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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過往議案] 本府議員納蘭梅香等5人擬具「土地交易法第一條至第四十條廢止併修正案」,請審議案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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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表於 2025年11月19日 17:06:04 | 顯示全部樓層 |閱讀模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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諮議府議案關係文書


案由:本府議員納蘭梅香等 5 人,鑑於中央政府在立法時往往理想過於遠大,因此多有借鑒實體法律或現實社會生活經驗,而將量能龐大之現實程序帶入大雲。而本黨團接獲陳情,中央官員常常因上層的靈光一閃而莫名增加許多義務和負擔。本黨團認為,中央有心大規模發展和建設應予以鼓勵和支持,但當理想過於遠大時,應該回歸現實、腳踏實地。而從黨團職權方面,我們希望從國家制度和法律著手。因此,本黨團將推行法律簡化與重新量能運動,透過大規模簡化帝國法律,讓官員可以具體執行明確而簡單的指示。此舉不僅降低官員負擔,更重要的是保持這些法案讓帝國進步的作用。故因上開緣由,爰擬具「土地交易法第一條至第四十條廢止併修正案」。是否有當?敬請公決。

提案人:納蘭梅香
連署人:歐陽淵          歐陽烈         關二哥         雲瑤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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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樓主| 發表於 2025年11月19日 18:51:03 | 顯示全部樓層
土地交易法第一條至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

修正條文
現行條文
說  明
原條文悉數廢除。第一章  總則
第一條
為規範及精進全國土地交易,特立此法。
第二條
全國土地交易法為全國土地交易規則的基本規範。違反本法之土地交易,交易應為無效,其懲處另定之。
第二章 監管單位
第三條
為妥善執行土地交易機制,依本法設立「土地交易會議」,由執政府首輔大臣擔任會議主席主持會議,如主席在該次會議無法主持,則派一代表進行代理主席。
土地交易會議設置一位秘書長、一到三位不等的副秘書長,共同襄助首輔大臣處理本委員會事務。並設立若干位委員,由財政署、內政署、造辦署各派一位代表參與。
土地交易會議負責若干土地交易事項,包括交易過程、認證或監管等土地交易法定事務,依法行政。
第四條
土地交易會議全程監管土地交易過程。所有土地交易,均應有土地交易會議人員在場。
土地違法交易並確認事實者,土地交易會議有權決議廢止該項土地交易認證,並得處最高六萬元罰緩。
第五條
土地交易會議決策方式採多數決。主席不參與投票,唯當贊成票與反對票持平時得為最終裁決。
第三章  土地
第六條
土地之形式,指神州之板塊、丹州或封國、藩地之法定分類、頻道。
第七條
神州、丹州之土地標籤,由主管機關進行公告。非公告內之地區,皆為國有土地,不得交易。即便為私有土地,亦須加上土地標籤以及土地所有人,以便進行辨認。
封國、藩地獨有之DISCORD伺服器,其法定之分類、頻道之土地標籤,由主管機關與其所有人商議之。
皇室或政府持有之土地之贈與,亦須納入公告中。
任意公有土地交易之價格由主管機關定價。
第八條
非依本法第七條劃定之土地,其餘為不可交易土地。
房地產企業擁有之並尚未啟用或賣出之商業大樓,可進行出售。
第九條
我國設立商業土地,此區主要負責所有企業之總部或行商業事務之用地,可交易土地為該板塊用來作為企業板塊的子板塊。
商業土地僅限於商品交易、賣報、總部行政事務,不得用於其他用途。
第十條
我國設立農林土地,此區專責有關樹木、花卉、茶葉、大/小麥、稻米、橡膠樹、水果、蔬菜等農作物以及樹木之種植,可交易土地為該板塊用來作為農用地板塊的子板塊。
農林土地僅限於農作物、樹的種植,不得用於其他用途。
麵包、水果加工品或現存世面上之農作物加工品,亦使用農林土地製作。
第十一條
我國設立礦業土地,此區負責採集寶石、鑽石、金、銀、鐵、銅、煤炭等礦物之用地,採集及加工用地,可交易土地為該板塊用來作為農用地板塊的子板塊。
礦業土地僅限於礦業採集與加工,不得用於其他用途。
寶石、鑽石、金、銀、鐵、銅、煤炭等礦物之"採集"或"加工"的分別,以分類計。
第十二條
我國設立住宅土地,可交易土地為該板塊用來作為住宅板塊的子板塊。
住宅土地僅限於國民住處、聚會、特定規模(屋主自行設定)聊天用,不得用於其他用途。
第十三條
本法劃定旅遊土地,旅遊地之使用,應符合旅遊展區管理基本法。
旅遊地之使用,應符合旅遊展區管理基本法。
第十四條
我國劃定皇室專有土地,該地為皇室擁有、皇室專用,並依土地種類進行用途分類。
皇室專有土地可包括宮殿、莊園、皇室企業..等,或其他住宅土地、礦業土地、旅遊土地、農林土地、商業土地..等用地。
政府不擁有皇室專有土地,亦無其管理權。
第十五條
全國土地一開始均為公有土地,後才有其他土地狀態。
第十六條
任意之各類型土地之所在板塊、分類,得由兼關單位進行劃定。
第四章 交易種類及土地標記
第十七條
本法規範之可交易土地,交易方式「有租地」、「購買所有權」。
第十八條
每項土地皆經政府統整分類劃分其身分及狀態,由監管單位公告現存公有土地事務,其中公告資訊需含以下規定公告事務:
一、有關「開放」、「不開放」購買所有權或租地,須於公告中標示清楚。
二、有關土地類別,為旅遊土地、住宅土地、礦業土地、商業土地之一,均須標示清楚。
三、有關若干土地剩餘之數量,均須標示清楚。有關土地價格,亦須標示清楚。
四、已經出租之土地,均須標示為「已出租」。
五、有關土地拍賣會之時間,亦須附在該項土地資訊欄中。
六、已賣出所有權之土地,交付於私人地主手中後,公告中移除該項公有土地之資訊。
第五章  公有土地私有化交易
第十九條
有關公有土地變更,除本法規定之皇室、政府贈與外,其餘均須由監管單位參與交易。
第二十條
公有土地私有化交易方式僅包含購買所有權。
第二十一條
購買公有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的管道,監管單位須指定並公告申請交易管道,經公告確定之管道,為官方交易管道。
交易管道必須向全體國民開放。
第二十二條
有關購買者欲申請公有土地交易,申請表須含下列資訊:
一、購買原因;
二、土地用途;
三、購買者之姓名、身分資訊;
四、其他規定事項。
第二十三條
購買者經申請後,經敲定交易會談日期後,於會談當天就有關國有土地交易進行磋商,由監管單位代表與買者進行磋商。
其中價格、注意事項以及契約,均於會談中進行磋商。
第二十四條
土地交易以簽署契約作結,簽署契約並執行,才得完成土地交易流程。
第二十五條
有關契約,除本法規定外,亦須含下列內容:
一、確切價格;
二、規定支付金額、轉移土地日期;
三、違約金;
四、違約後土地收回條款。
第二十六條
有關土地交易契約簽署後,買賣雙方應於下列規定時日內完成交易:
一、支付金額之時間,最晚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。
二、轉移土地之時間,最晚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,而如買方已支付金額,應於七個工作日內轉移土地。
第六章  政府租賃私有地與回購私有土地所有權
第二十七條
國家得因政策需要、政務處理或為國家發展計畫,對私有土地進行回購或出租:
一、經回購之土地,其土地所有權轉為政府所有。
二、政府租賃私有土地,其租金由政府與土地所有者磋商,而出租之土地,而所有權仍歸土地所有人。
第二十八條
政府欲租賃或回購私有土地,由監管單位向土地所有人進行磋商。
以簽署契約作結,簽署契約並執行,才得完成土地交易流程。有關契約,除本法規定外,亦須含下列內容:
一、確切價格;
二、規定支付金額、轉移土地日期;
三、違約金;
四、違約後土地收回條款。
第二十九條
政府回購私有土地所有權之金額,或租賃土地之租金,不得高於現有市價之兩倍。
第七章  私有土地各自交易
第三十條
私有土地之所有人得出租或出售私有土地於其他人,但交易過程須監管單位旁觀。
第三十一條
當私有土地交易完成,須向監管單位進行通報,進行資料調整。
第三十二條
土地交易以簽署契約作結,簽署契約並執行,才得完成土地交易流程。
第三十三條
有關契約,除本法規定外,亦須含下列內容:
一、確切價格;
二、規定支付金額、轉移土地日期;
三、違約金;
四、違約後土地收回條款。
第三十四條
有關土地交易契約簽署後,買賣雙方自行規定完成交易時日,但若買方已支付金額,應於七個工作日內轉移土地。
第八章  贈地
第三十五條
皇室或政府得贈與他人土地,贈與之土地,土地所有權轉移至被贈與人。
第三十六條
贈與之土地,須依第七條進行公告。
第三十七條
贈與之土地,須雙方簽署贈與契約。契約內容須至少含下列:
一、贈與證明;
二、違約金;
三、違約後土地收回條款。
第三十八條
政府贈地須符合下列規定:
一、政府贈與土地之對象,須為我國國民;
二、政府每次贈與土地,不得超過兩塊地,但劃定為新項皇室專有土地不在此限;
三、政府不得於二十五日內重複贈與土地給同一個人或同個企業;
四、政府贈地,須經過本法規定之監管單位核可;
第九章  附例
第三十九條
有關全國所有具有標籤之公有土地、所有私有土地,均須紀錄於土地冊。
第四十條
本法即公布日之三日後實施。
一、原條文多有借鑑及參考現實國家法律及規章制度進行設計,然顯與本國國情不符。
二、本黨團肯認土地交易法為帝國土地相關交易之唯一合法法源,故由法律廢止案改為採取修正案進行之。
三、新版本之土地交易法將避免原版本中所設計之重重複雜程序,以一般公民得以一目瞭然之方式呈現土地交易程序。
第一條
土地交易法,以下稱本法,係依律例第圩三條後段規定設立。
凡攸關土地所有權及利用之事項,非經本法授權,應屬自始無效。
前項及本法所謂土地,指本國領土內水陸及天然富源。
(增列,第一章、法例)一、依大雲律例第圩三條,本國領土內之土地莫非王土。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。
二、由前項可知,土地交易法之立法目的有三:
   (一) 確立本國國內領土由君主持有之正當性。
   (二) 保障人民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
   (三) 限制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範圍。
三、本法應為土地業務之正統法規範,其餘法規及土地行為未經本法授權,自始無效。
第二條
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由地政署執行之。
(增列)一、地政署為律例授權之地政機關,對土地業務有當然管轄權及執行權。
二、然因律例已表明普天之下莫非王土,故創設第二條前段但書,保留皇室及其下轄單位介入履行其職權之空間。
第三條
土地依地政署宣告之持有單位,分為下列各類。
甲類  國有土地;其所有權歸屬國家,而其處分權僅限於律例列舉之公務機關。
乙類  私有土地;經地政署宣告得為一般人民持有之土地。
土地未經明文宣告為私有土地者,皆為國有土地。
(增列,第二章、土地)一、因律例中對王土及人民持有所有權之土地有所分別,故特設本條區別之。
二、土地係私有與否,應取決於地政機關之專業宣告,且該宣告應具有公示性。
三、為確保國有土地不因人民誤會而輕易遭到侵犯,故設立「國有為普通、私有為例外」之原則。
第四條
土地依其使用,分為下列各類。
第一類  生產土地;如農業、畜牧、礦業、漁業等、得為回帖而取得原料積分之生產行為。
第二類  建築土地;如住宅、商店、會所等,因建築本身私密性,得為日常及特殊用途。
第三類  景觀土地;如風景區、古蹟區、活動區等,僅開放經營及營利權交易。
前項分類,得再因其使用特殊性分目。
(增列)一、土地因其不同用途,應由法律而為適當界定。且其用途,亦應由土地交易法先行敘明。
二、本法未及係分之土地使用特殊性,得再依第二項進行目之細分。
三、其中景觀土地尤為特殊,其當然界定為國有土地,對外僅開放經營權與營利權之交易及行使。
第五條
下列土地所有權不得為私有:
   (一) 皇室成員領地、皇莊、諸侯貴族封地
   (二)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景觀土地
   (三) 官署、機關
   (四) 公共交通道路
   (五) 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。
前項土地已為私有者,得依法徵收之。
(增列,第三章、地權限制)一、第三條中未及仔細規範之國有與私有土地間的差別,由本條補充規範之。
二、符合本條第一項任一款之土地類型,即不得為私有土地,且其原為私有者於修法後得由地政署依法徵收之。
三、本條授權「土地徵收法」之制定。
第六條
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、設定負擔或租賃,由當事人依法定程序自行為決定。
前項決定,若經法院判決超乎正常土地使用限制,得由地政署報請執政府制止之。
前項判決制定前,地政署得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,扣押使用有疑義之土地。
(增列)一、依律例保障之私法自治及私有土地交易保障原則,本條確立土地持有人及相對人得依循本法制定之程序,自由進行土地之所有權移轉、設定負擔或租賃。
二、地政署若判定土地交易有違反正常使用限制之情況,得向法院行政庭提起訴訟,由法院定奪其是否合理。若經判決確立為超常使用,地政署得依判決書函請執政府為制止。
三、判決定讞前,地政署得因當事人當下對該土地使用已造成急迫且不可避免之損害,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。法院得裁定是否扣押涉案土地。
第七條
土地為不動產,其涉及法律行為應以雙方當事人向地政署所為登記為準。

(增列,第四章、地籍及所有權變更)一、依民事法規及習慣,土地界定為不動產。
二、涉及不動產之法律行為,尤是所有權變更,應由雙方合意及官方所收受登記為參考標準。
第八條
地政署應將全國地籍整理造冊。
前項所稱整理,謂土地登記及地籍調查。
第一項所稱造冊,謂地政署將整理資料編入魚鱗冊中,以供公開查詢。
(增列)一、按第七條所訂之原則,土地登記應由地政署進行官方造冊。參照始於宋朝之魚鱗冊之名,取土地似魚鱗狀之特徵為名。
二、魚鱗冊之內容,應以公開為原則。
第九條
土地登記,應按下列格式進行。
一、表意人;
二、相對人;
三、涉及土地;
四、交易別;人民間土地買賣、贈與、設定負擔及租賃;政府向人民贈與、受讓、買賣或租賃私有土地。
五、契約內文;原則上由雙方當事人自行訂定,地政署於登記時若有疑義,應提起訴訟。
六、交易證明;若涉及價金支付與地權移轉,應附具具有公信力之證明。
(增列)一、按第六條、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範,土地登記之法定程序應由本法制定。
二、修正版本參照原土地交易法版本之基礎,進行細部之調整。其主要目的為保障雙方當事人、保障政府對私有土地之合理資訊監管。
第十條
地政署受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,應發給土地權利書狀。
因前項所發給之權狀,每張應繳費額壹佰元整。
(增列)一、為確立登記之效力,本條要求地政署應開具並發給土地權利書狀。
二、公務機關辦理業務理應收取業務費,唯其金額應有合理限制。故採取明文制定於本法中,避免官員自訂業務費而有不法利益之牽連。
第十一條
本法未及規定事項,依中華民國台灣法律、過往判例、社會習慣處理。
(增列,第五章、附例)一、因法律簡化關係,文字規範大大減少,則不可避免須依循其他法源,以求完善本國土地交易制度。
二、本法所得援引及繼受之法源,限於中華民國台灣之法律、大雲帝國過往判例、以及社會習慣。
第十二條
本法公布後三日實施。
(增列)一、本法公布後三日實施。
二、此為確保因原版土地交易法條文變更而受影響之業務,得由地政署妥善解決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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