王彥儒 發表於 2025年10月11日 14:22:56

延寧二十刑訟字第10110001號判決書

大雲帝國明鏡府高等刑事法院刑事判決書

案號: 延寧二十刑訟字第10110001號
審判長: 王彥儒
受命法官: 王冠宇
陪席法官: 諸葛雨荷

被    告
李政桐
現職:執政府行走、人事總處政務次長、封號承安鄉侯
代理人:白卓言律師

主    文
被告李政桐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,處有期徒刑壹年,褫奪公權貳年。
被告應向被害人諸葛蘭支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參拾萬元,名譽損害賠償金新台幣貳拾萬元,合計新台幣伍拾萬元雲幣五仟元)。
被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,不得以任何方式接觸、跟蹤、騷擾被害人,不得於距離被害人住所、工作場所伍佰步內逗留或出入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
事    實
一、案情基本狀況
被告李政桐現任執政府次輔大臣、人事總處政務次長,被害人諸葛蘭現任內政署署長兼財經官。雙方因公務體系之業務往來相識,惟素無私人往來或情感基礎,純屬公務同僚之關係。

二、被告犯行事實
自延寧二年十月五日起,被告李政桐明知與被害人諸葛蘭並無私人情誼,亦明知其行為已逾越公務同僚應有之分際,竟利用社群平台論壇之私訊功能,持續主動向被害人傳送涉及婚姻與個人情感之訊息,具體行為如下:
(一)被告於上開期間透過私訊向被害人表達「久慕芳姿,願以身相許」、「不知夫人可否垂憐,共結連理」等涉及婚姻求愛之言詞,並再三詢問「是否願意與我結婚」,言詞曖昧,態度輕率,明顯表達婚姻意願與示愛之意。
(二)被害人自收受前揭訊息後,已即時明確表達拒絕之意,並告誡被告「請自重」,嚴肅表示不接受此等追求與騷擾。
(三)被告無視被害人之明確拒絕,仍執意持續傳送類似內容之訊息,屢勸不止,態度執著,顯具騷擾之故意。
(四)被告前揭行為造成被害人精神壓力與心理不安,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安寧,並對被害人之名譽與人格尊嚴造成損害,同時損及公務體系清譽與社會觀感。

三、事實認定之依據
(一)被害人諸葛蘭之正式聲明與證詞,陳述清晰一致,內容具體明確,足堪採信。
(二)社群平台論壇之私訊完整截圖(含時間記錄),為原始物證,可直接佐證被告之騷擾行為及其持續性、反覆性之特徵。
(三)被告身為執政府次輔大臣,位居高位,應知公務倫理與法律界限,其明知被害人已拒絕仍執意為之之舉動,顯示其騷擾之故意明確。

理    由
一、法律適用
本案被告之行為應按《跟蹤騷擾防制法》第 18 條第 1 項論罪。查《跟蹤騷擾防制法》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,「要求約會、聯絡或其他追求行為」屬跟蹤騷擾之表現,而第18條第1項規定,犯跟蹤騷擾罪者,得科以有期徒刑、罰金或兩者併科。

二、犯罪構成要件之分析
(一)跟蹤騷擾之定義與成立要件
《跟蹤騷擾防制法》所定之跟蹤騷擾,係指行為人無正當理由,以批判、辱罵、騷擾、威脅或其他方式,反覆進行足以直接或間接危及他人安全或恐懼之行為,或令人心生畏懼。本案被告之行為具備以下特徵:

[*]反覆性與持續性 - 被告自十月五日起持續傳送訊息,非屬一時之舉,而係多次之反覆行為。
[*]針對性 - 訊息之內容明確指向被害人個人,涉及婚姻與情感之求愛言詞,具有強烈之針對性。
[*]違反被害人意願 - 被害人已明確表達拒絕與告誡,被告仍執意為之,顯然違反被害人之明示意願。
[*]足以使他人感到不安、恐懼 - 被害人因此遭受精神壓力,日常生活安寧受到影響,其心理狀態已達「不安」之程度,符合法定之損害要件。
(二)「要求約會、聯絡或其他追求行為」之認定
被告之訊息內容涉及「久慕芳姿,願以身相許」、「共結連理」等言詞,明確表達對被害人之婚姻與情感追求,並再三詢問「是否願意與我結婚」,其本質係屬「追求行為」,完全符合法條所列舉之犯罪態樣。

三、被告之騷擾故意
(一)主觀故意之認定
被告身為執政府高級官員,必應知悉下列事實:

[*]被告與被害人之身份關係純屬公務同僚,並無私人往來基礎。
[*]公務人員應恪守公務倫理,不得藉職務便利進行私人追求。
[*]以社群平台私訊方式向他人反覆表達婚姻意願,在現代社會已普遍認識為騷擾行為。
被告既知而為之,其騷擾故意明確無疑。
(二)明知被害人拒絕而執意為之
被害人已明確表達「拒絕」與「請自重」之立場,此乃法律上所謂「明示反對」。被告此後仍執意繼續傳送類似訊息,顯示其完全無視被害人之意願,故意欲為騷擾行為,其惡意更為明顯。

四、被害人損害之認定
(一)精神層面之損害
被害人作為帝國政府高級官員,因被告之持續騷擾而遭受精神壓力、心理不安,其身心健康受到實質影響。此等精神損害非屬抽象或虛無之傷害,而係具體存在之心理痛苦。
(二)名譽與人格尊嚴之損害
被告之行為涉及不當之示愛與言語騷擾,可能導致社會對被害人之誤解與不當臆測,對被害人之名譽與人格尊嚴造成實質損害。被害人為此特發正式聲明,方能澄清事實與維護名譽,足見其所受損害之程度。
(三)公務體系信譽之損害
被告身為執政府次輔大臣,位居公務體系高位,應為百官表率。其利用職務便利與公務關係對同僚進行不當騷擾,嚴重損及公務體系之清譽,敗壞官箴,損及國家形象。

五、被告身份特殊性之考量
被告李政桐係執政府次輔大臣,位居公務體系高位。按公務人員服務法相關規定,公務人員應廉潔自持、克盡職責、遵守紀律、品格操守。被告不思自重,反而利用高位與職務關係進行私人騷擾,性質尤為惡劣。此等特殊身份非屬被告可據以逃避責任之事由,反而成為其應受加重處罰之理由。蓋法律之前,人人平等,身份越高,責任越重。被告之行為示範不良,對整體公務倫理與社會風氣造成負面影響,不可不慎。

六、量刑之考量
(一)犯行之嚴重性
反覆性與執著性 - 被告明知被害人拒絕仍執意為之,顯示其漠視他人意願之態度,犯行之主觀惡性不低。
被害人所受損害 - 被害人之精神損害、名譽損害均為實質且具體,被害人甚至因此發布正式聲明以維護名譽,足見其所受損害程度。
法秩序之侵害 - 被告挑戰法律、無視被害人之拒絕,對法治秩序之侵害不可謂不大。
(二)被告之身份與地位
被告身為執政府次輔大臣,本應以身作則、恪守法律與倫理。其不思進取,反而身體力行違法,影響甚鉅。此等身份越高、責任越重之特性,應成為量刑時之加重因素。
(三)情節之整體評估
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性質、持續期間、被害人所受損害、被告之身份特殊性,以及預防犯罪與矯正教育之目的,本院認為應予相當之刑期處罰,以儆效尤,維護法治秩序。

七、法律條文之適用
《跟蹤騷擾防制法》第18條第1項規定: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。」
本案被告之犯行符合第3條第1項第5款「要求約會、聯絡或其他追求行為」之要件。經綜合考量上述各項因素,本院認為應處以有期徒刑一年,以示懲戒與警示。

八、民事賠償
被告之不法行為造成被害人精神損害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。本院考量:
(一)被害人所受精神損害之程度
(二)被告之身份與經濟能力
(三)社會衡平性與懲罰性賠償
本院判命被告向被害人賠償精神損害新臺幣伍拾萬元,俾足以彌補被害人所受之傷害,同時對被告構成實質之民事制裁。

九、保護令之核發
為保護被害人之安全與生活安寧,本院依《跟蹤騷擾防制法》相關規定,核發保護令如下:
1. 禁止接觸:被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,不得以任何方式(包括但不限於當面、電話、簡訊、電子郵件、社群平台訊息、第三人轉達等)接觸、跟蹤、騷擾被害人。
2. 禁止進入特定場所:被告不得於距離被害人住所、工作場所伍佰步內逗留或出入。
3. 違反效果:被告如違反本保護令,本院得依法加重處罰,並得裁處拘役或罰金。

十、關於《性騷擾防治法》之考量
起訴書並引述《性騷擾防治法》。查《性騷擾防治法》通常規範公私部門內部之性騷擾事件處理機制,其目的在於提供行政救濟與內部申訴途徑,而非直接構成刑事犯罪。被害人應另循相關行政程序(如向都察府與執政府秘書處、人事總處提出檢舉)進行處理。
本院認為本案已足由《跟蹤騷擾防制法》完整規範被告之犯行,無庸另援引《性騷擾防治法》。

據上論結
被告李政桐身為執政府次輔大臣,本應恪守公務倫理,以德立身、以法為則,為百官表率。然其不思自重,利用職務便利與公務關係,對被害人實施持續性騷擾,違背公務人員應有之品格操守,損及政府威信與社會風氣,實難寬貸。
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已構成《跟蹤騷擾防制法》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之罪,犯行洵堪認定。爰依上開法條,判決如主文。

本判決如有不服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。

法     官
審   判   長   王彥儒
受 命 法 官   王冠宇
陪 席 法 官   諸葛雨荷
延寧二年十月十一日

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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